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某研究所的一名科研骨干小王,5年前从某知名大学获得博士学位后到该研究所工作。他勤奋好学,积极上进,科研上小有成绩,深得研究组长的赏识。无奈,迫于生计,想到外面去闯一闯,于2017年3月向单位提出辞职,到一家企业工作。但到了企业以后,与事先谈妥的待遇和工作条件相距甚远,很不适应。工作了3个月后,又换了一份工作,也不适应,于是希望回到研究所。该研究所仍然欢迎他回来,于2017年9月以聘用的方式先招录他,其工资、福利等不足部分由所在研究组承担。直到2018年5月,经过公开招聘,才取得编制,成为一名在编职工。对于小王这种情形,能按照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操作吗?当然可以,这正是本文要试图回答的。
对于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历来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科技人员离岗创业后仍然占用编制,会影响单位的正常科研、教学秩序。要是不影响正常的科研、教学秩序,就需要新增编制。有人认为,在高校院所,科技人员就应该把心思和主要精力放在科研和教书育人上。有人甚至认为,如果教师教诲学生要敬业爱岗,自己却离岗创新创业,其职业操守值得怀疑,难以保证科研和育人的质量、水准。有人还认为,高校院所不应倡导离岗创新创业,而应该加以禁绝。对于离岗创新创业的这些看法,不是个别的,大有人在,也许这些正是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难以推行的原因所在。
所谓离岗,是指离开工作岗位但不中断劳动关系的流动方式。对于科技人员来说,这种方式是流动机会成本仅次于科技人员兼职的方式,容易被科技人员接受。因此,离岗是调剂科技人员不平衡、解决人才无序流动的重要方式。
为深入了解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的发展沿革,本文对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并对其要点进行解读。
一、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
改革开放以后,最早采取离岗方式支持科技人员流动的政策是国务院于1983年7月13日印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11号)。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对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可以定期轮换,编制可保留在原单位,其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工作期限、条件和待遇,由支援单位和受授单位共同商定。在该规定里,虽然没有直接提出“离岗”一词,但实际上就是“离岗”,即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的工作岗位,到农村或边远地区工作,但编制保留在原单位。从这一规定来看,可把握以下3个要点:
(1)这是政府行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选派的。这种方式一直存在,目前东南沿海地区对西藏、新疆等西部地区的技术援助,这是其中一种方式,一般是3年。
(2)目的是技术转移。国家鼓励科技人员到技术落后的农村和边远地区工作,就是通过科技人员的流动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包括为农村和边远地区解决技术问题,培养技术人员,普及科技知识等。
(3)有明确的离岗期限。该规定里的“定期轮换”可理解为,支援单位与受援单位建立了技术援助机制,形成固定的帮扶关系,但对执行支援任务的科技人员来说,期限是固定的,如3年,待遇是有保障的,人事关系保留在支援单位。
从该文件的规定看,离岗是国家对农村和边远地区技术支持、促进技术和知识向这些地区转移的一项重要政策。
二、离岗是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一种方式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11号文)颁布实施以后,对新技术的传播,城乡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事业的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发生过一些问题,科技人员难以流动,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现象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为解决和疏导这些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7月9日印发了《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虽然该文件仍然没有得出“离岗”一词,但在以下两个条文的内容中出现了“离岗”的意思:
(1)对已擅自离职的处理。根据国发〔1986〕73号文第三条规定,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处理:
①补办调动手续,即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原单位协商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所谓“调动”是指科技人员变更劳动关系,而补办调动手续,就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包括原单位的工作交接,接受单位为他安排工作,转移人事档案以及工资、社保及有关福利等。
②补办辞职手续,即本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辞职即辞去职务,是科技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辞职与调动的区别在于,前者暂无接受单位,后者有接受单位。
③返回原单位,即要动员擅自离职人员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
④自动离职,即非正规流动。对于自动离职的,擅自离职期间劳动关系终止,工龄不可连续计算,新单位录用的,从录用之日起计算。
尽管前三种情形都属于擅自离职,但在擅自离职期间,实际上是以“离岗”对待,即劳动关系不中断,原单位予以认可,工龄可连续计算。这是因为,在73号文发布以前,对擅自离职行为没有相应的管理规范,采取既往不咎的政策。该文发布以后,再出现擅自离职的,那就是明知故犯了,就不能享受该文第三条规定的政策了。
(2)离岗是人才合理流动的一个方式。即国发〔1986〕73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借调”。所谓“借调”,就是科技人员在借调单位工作,但其编制、调资、提职、职称评定等均在被借调单位,其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方面由借调单位与被借调单位协商确定。“借调”是单位之间经过友好协商所进行的人才调配,目前仍然广泛存在,主要发生于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行政机关向事业单位借调人才。这是有序流动,完全是受控的,是政府允许和鼓励的。
国发〔1986〕73号文发布以后,科技人员无序流动的现象得到了扼制。随着科研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双放”(即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政策的深入实施,一些科技人员主动提出离岗创新创业,纷纷下海创办了一大批民营科技企业,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对技术有巨大需求的矛盾。
链接:
《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
三、在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凡使用不当,难以发挥作用,又未做调整的科技人员,可以辞职。但是,必须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三个月内应予答复。科技人员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开单位前,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以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录用科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原单位协商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本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他们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有关辞职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实行联合和技术经济协作,以及采取科技人员调动、借调、兼职等多种形式,调剂技术力量余缺。提倡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向地方支援技术骨干,地方向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分配和输送大学、中专毕业生。
三、支持科研人员离岗转化科技成果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以后,国家支持科技人员通过离岗创业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国办发〔1999〕29号)。该规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从该文件规定来看,其要点如下:
(1)该政策适用于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不适用于企业。其目的是引导科技人员流向企业。
(2)转化科技成果的方式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任职。这里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不是指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而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科技企业,因为在当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国家高新区内和区外两种,且两者的标准不尽一致,如果严格限定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这一政策就失去实际意义,也难以执行。
(3)离岗期限一般为2年。由于对科技人员在离岗其间的工资、福利、社保、职称评聘等政策并不太明确,仅仅依据这个文件,离岗科技人员的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正式提出离岗创新创业的科技人员并不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于2000年3月30日印发的《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0号)第14条提出,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可以根据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意见仍然没有直接提出“离岗”,但实际上包含了“离岗”方式。其亮点是提出了两种离岗创新创业方式及其出发点:一是“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包含在职创办和离岗创办两种方式,以便更好地促进研发和成果转化;二是“选派科研人员”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出发点是基于单位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无论是前者的离岗创业还是后者的离岗创新,单位可通过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离岗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这仍是原则性规定,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到2016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七)条提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与国办发[1999]29号文相比,国发〔2016〕16号文有以下特点:一是文件层级更高,由国务院发文;二是更具操作性,如“经征得单位同意”“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等;三是要求明确,即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提出的要求,即“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离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四是更符合实际,即为保证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执行,明确在科研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期间,这些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不过,这些规定仍是原则性的,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及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对于离岗创新创业,在哪些情形下单位该同意哪些不该同意呢?对此单位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或判定标准。据了解,某高校在制定离岗创新创业办法时,校领导在征求意见时,全校17个学院中就有15个学院的党委书记反对出台这个规定。而有的老师询问,能否以离岗创业的名义申请离岗,以便陪小孩到国外读书?这显然是曲解了离岗创新创业政策要义的。不是单位该不该出台离岗创新创业办法,而是该如何规范离岗创新创业:包括在哪些情形下应该同意,在哪些情形下不同意;要办理哪些程序;在离岗创新创业期间可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要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单位如何管理离岗人员;逾期不返回单位的该如何处理等。
四、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发展难题,科技部与教育部等7部门于2009年3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国科发政〔2009〕131号)。为此,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采取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服务,包括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帮助企业研发技术和解决经营管理问题、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等。根据该意见第八条规定,科技人员派出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派出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把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职务、职称。这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人员离岗创新行为,要求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由于政府组织有力,加之政策落实到位,单位积极配合,科技人员积极参与,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当然,政府的有力组织,也有可能事与愿违。例如,某地方组织当地高校的一些科技人员通过挂职科技副总或以其他形式进入企业。据了解,总体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所选派的科技人员与企业的需求结合得不够紧密,存在形合神不合的状况,科技人员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企业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难题是前提,选择专业对口的科技人员是关键。“拉郞配”只会事与愿违。
五、支持科研人员离岗创新创业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该意见第(二十二)条提出,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保留基本待遇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到底符合什么条件,文件没有明确,应该是由科研院所规定。政策非常优厚,有在研项目的,可到企业继续研发;有科技成果的,可到企业实施转化,或以该成果创办企业;在离岗期间,保留基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福利,由原单位缴交社保等。这么优厚的政策和待遇,难怪有些单位领导担心科研人员都要走了。但是,他们忽视了一点,要经所在单位批准,包括单位走得开,离岗创新创业应有利于科技创新等。站在国家的大局来看,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是应该大力支持和有力促进的,但站在本单位小局来看,这会严重影响本单位正常的科研秩序,因而会有抵触心理。这就需要高校院所的领导跳出本单位的小局,服务国家的大局,大力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科技人员的有序流动,反过来会极大地促进本单位的科研上水平上层次。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和中共中央于2016年3月20日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均对科研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作出了规定,前者出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后者是出于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的考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提出,经所在单位批准,科研人员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且规定,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提出了一项重要政策,即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作总量的限制,目的是扫除一切可能的政策障碍。
六、支持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
为大力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务院于2015年4月2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十)条提出,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对于离岗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原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创业的实际情况,与其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这一规定传递了以下几个信息:一是目前离岗创业政策不完善,需要积极探索,包括国家要探索,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因为在当时,只有国办发〔1999〕29号文提出“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而且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支持离岗创业的,不限于高校、科研院所,也包括其他事业单位;不限于科研人员,而是专业技术人员。三是离岗创业期可以为3年,比国办发〔1999〕29号文提出的2年延长1年,即以更加支持的态度支持离岗创业。四是明确了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期的权利,即“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当然,仅仅这些权利仍然不够,但相对于国办发[1999]29号文模糊不清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
时隔不到两个月,国务院于2015年6月11日印发的《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第(二十二)条提出,加快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政策,对经同意离岗的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这里的“加快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政策”应该是指加快落实国发〔2015〕23号文第(十)条规定的政策。由于该文件不是创设新的政策,而是强化落实已有的政策,在具体规定里,可能存在前后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例如,在国发〔2015〕32号文第(二十二)条里同时出现“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两个不完全相同的主体,因是“支持科研人员创业”,落脚点放在“建立健全科研人员流动机制”上。
时隔9个月后,中共中央于2016年3月20日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该意见提出,研究制定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政策措施。从国发〔2015〕23号文提出“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到中发〔2016〕9号文提出的“研究制定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政策措施”,时隔不到1年,就从政策探索阶段进入了政策研究制定阶段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3月10日印发的《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对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提出了明确且具体的指导意见。从文件规定看,可从以下角度把握其精神要义:一是要充分认识其意义。由于一些单位认识不到位,站位不高,只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出发,对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有的持不主动支持的态度,有的持不支持的态度,有的甚至持反对意见。二是该文件适用范围是事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不限于科研事业单位及其科研人员,当然主体仍是科研事业单位及其科研人员。三是离岗创业人员的权益要得到充分保障,保障离岗创新创业人员可随时回来,不能因为某种原因给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添堵。为消除离岗创新创业人员的顾虑,该指导意见对专业技术人员在离岗创新创业期间可享受的待遇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四是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应当与离岗创新创业人员签订离岗协议,就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变更聘用协议。这些规定比较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例如,某大学一位任某学院副院长的教授,在辞去副院长职务后申请离岗创新创业,经单位批准,到一家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半年后,他又申请提前回来,经该大学同意回到了学院。自此,这所大学对科研人员申请离岗创新创业应该不存在障碍了。
如果本文开端提到的小王按照人社部规〔2017〕4号文规定办理离岗创新创业,在离岗后的3年内随时可以回到本单位,也就不至于弄得如此灰头土脸的。因此,用好现行的相关政策,可以少走许多弯路。国家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其重大意义从中可见一斑。
链接:
《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
三、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简称离岗创业),是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人才流动性,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创新创业活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科技创新成果快速实现产业化,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依法继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待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结合实际确定,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创业企业或所工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离岗创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执行人事关系所在事业单位抚恤金和丧葬费规定。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执行原单位职称评审、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制度。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等,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创业业绩突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不占原单位考核优秀比例。离岗创业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
事业单位对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人才。离岗创业人员返回的,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本人提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单位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本人提出提前返回的,可以提前返回原单位。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返回的,原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对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创业有关扶持政策。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
七、几点认识
通过离岗创新创业政策的梳理,有以下几点认识:
(1)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中央或地方政府组织安排,如改革开放之初国家选派科技人员到农村和边远地区工作,以及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于2009年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等。这种方式一直存在,而且实施得比较好,操作中不存在任何障碍。二是单位选派,即科研事业单位出于产学研长期合作或科技成果转化等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工资、福利待遇等不降低。这种方式一般也不存在障碍。三是科技人员主动提出申请。一般来说,这种形式是不顺畅的。不少单位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许多科技人员也不清楚政策。即使有的单位出台了离岗创新创业的政策,但没有科技人员提出申请。因不少单位不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如果科技人员想改变一下环境,或改变现状,往往只有走辞职一条路。
(2)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意义重大。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有利于加强科技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有利于激发创新,增强创新创业活力,有利于盘活智力资源、科技资源,改变智力资源、科技资源分布不平衡、不合理的局面,有利于促进地区间、部门间、行业间、事业单位与企业间的人才流动和知识流动。因此,鼓励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应当尽快落地,高校院所应该转变观念,大力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
(3)科技人员之所以申请离岗创新创业,或者接受组织安排或单位选派,一般有以下一个或多个动因:一是科研项目研发的需要,包括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研发合作;二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无论是转让或许可,还是作价投资,都需要科技人员提供后续研发支持;三是科技人员实现自身价值的需要,通过离岗创新创业,实施自己的创意或成果;四是获得在企业工作的经历,获得更多的实践经验,从中获得更多的创新机会;五是服务组织或单位的安排,支持企业、农村或边远地区的发展。
(4)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与兼职一样,都是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方式之一。科技人员在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中,如果会影响本职工作的岗位职责履行与任务完成,同时本职工作离得开,一般应选择离岗创新创业,以避免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一般来说,科技人员兼职的障碍相对小一些,离职的难度更大,这些障碍有来自单位的,也有来自科技人员自身。单位的态度一般是,科技人员越重要其岗位就越离不开他,一旦科技人员离岗,就会担心科研工作受影响。对于科技人员来说,越重要的岗位越不敢离开,一旦离开了,其岗位被别人占用了,就回不来了。申请离岗创新创业的,一般是在单位处于边缘状态的人,他们愿意申请离岗,而单位也愿意放人,这反而是他们获得新机会的契机。
(5)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不断完善的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初,发端于国家选派科技人员到农村和边远地区工作,之后引发一场科技人员辞职潮,出现了科技人员无序流动的局面。到上世纪90年代末,基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国家明确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但那时的政策并不很明朗。直到最近几年,基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以及激发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活力,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才逐步明朗并不断完善,一些科技人员走出高校院所,到企业或创办企业进行创新创业。
八、问题与建议
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有关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的梳理和解读,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离岗创新创业政策是零散的,仍不成体系;二是法律层次均不高,贯彻执行的难度较大,出现纠纷很难得到法律救济;三是部门色彩较重,从科技创新角度鼓励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从高校院所改革发展的角度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从人才角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给适用政策文件带来一定的影响;四是政策落实不力。由于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都对离岗创新创业有顾虑,如果政策不明晰,落实不力,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只会是一句空话。
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要解决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切实转变观念。高校院所应充分认识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出台政策文件和操作规范,引导科技人员依法依规地进行离岗创新创业。创新是“放”出来的,通过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将科技人员 “放”出去,放手科技人员到企业去实践,与企业结合,更有利于创新。高校院所要树立自信,解决好科技人员“留”与“流”的关系。处理得好,两者可相互促进,相得宜彰。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不仅能更好地促进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等,而且能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创新创业活力。当然,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既不要不切实际地鼓动,也不要采取各种或隐或显的手段加以限制或阻扰。正确的态度应是,对于有离岗创新创业意愿的科技人员,在辨明其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以引导,并明确予以支持。
(2)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科技人员在离岗创新创业期间完成的科技成果是归原单位还是新单位抑或是科技人员,或者原单位与新单位共享?这个问题如果处理得不好,可能引发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科技人员在离岗创新创业过程中,往往有意无意地将所掌握的原单位技术资料或技术秘密用于新的工作,这些技术信息的流失是难免的。因此,建议在科技人员办理离岗手续前,将这一问题约定清楚,并由原单位、新单位和离岗科技人员签订三方协议,对科技人员在离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约定。不过,高校院所也不要太过在意知识产权,可以实行放权让利原则,在保留荣誉的情况下,将利益放给企业和科技人员。
(3)完善相关政策和操作办法。高校院所不仅要制定并切实落实科技人员兼职政策,也要制定并切实落实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的政策,包括处理好与兼职政策的关系,离岗创新创业人员可享受的待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纠纷处理办法等。同时,要完善对离岗人员的管理和服务。科技人员离岗以后,仍是本单位的一员,应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就像是由本单位派出去创新创业那样,加以关心和帮助。
(4)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宽松环境。科技创新需要宽松的环境,宽容失败的氛围,对于离岗创新创业的科技人员,无论是成功还是失败,无论提前或按期回到原单位,还是流动到新单位,都要以平常心对待。无论如何,离岗创新创业的经历,无论是离岗科技人员本人还是其他科技人员,都是难得的精神财富,对于本单位的科技创新创业都会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当然,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人才服务体系,对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指导、纠纷化解等服务。
本文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有关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的梳理,并对其要点进行解读,可以看出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政策发展变化的脉络及其细微变化,期望对于科技人员及高校院所和企业适用政策有所帮助。
【关于作者】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等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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