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一家事业单位安排其会计兼任其下属事业单位的会计,每月给予该会计1000元津贴。这是不是违规?笔者问过一些人,他们几乎都认为应该是违规的。是不是违规,主要看国家对此是否有政策规定。这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
会计是专业技术人员,不是科技人员,如果会计可以兼职,那科技人员更应该可以兼职。科技人员兼职源于科技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的流动,既有巨大的社会需求,也源于科技人员增加收入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等强大的动力,因此一直或隐或显于社会。改革开放之前,有报酬的兼职是不被允许的,兼职被看成是“不务正业”。实际上这种观念一直存在着,现在仍然有人认为,科技人员兼职是“身在曹营心在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允许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全社会对“韩琨事件”进行了长达4个月之久的热烈讨论并得到了妥善处理以后,科技人员兼职得到正名,科技人员兼职由“地下”转到“地上”。
在改革开放以来的40年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鼓励科技人员兼职的政策文件或在其他科技创新或人才的文件中对科技人员兼职作出了政策规定。这些政策对鼓励智力流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然而,科技人员兼职涉及面较广,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包括:侵犯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现象依然存在;被认为是“不务正业”的阴霾仍在漂荡,因此一些年轻科技人员一般不愿意公开兼职;有的因为兼职兼薪受到退款等处理;一些单位仍然不太支持科技人员兼职;有人认为,科技人员就应该把心思和主要精力放在科研和教书育人上,不应搞“身在曹营心在汉”那一套,并怀疑兼职人员的职业操守,甚至认为允许科技人员兼职的政策是错误的等等。
科技人员兼职的政策性较强,为理解好、运用好这些政策,本文将对改革开放以来出台的科技人员兼职政策进行梳理,并对有关政策要点进行解读。
一、允许兼职(自1981年起)
最早对科技人员兼职作出规定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81年4月23日印发的《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这里的“科学技术干部”是指列入国家干部序列管理的科技人员 这里的“干部”是从业者相对于工人、农民的身份。这里的“临时聘请”可以认为是兼职聘请或离岗聘请两种情形,但结合“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来看,应该是指兼职。从该条款规定看,科技干部兼职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完成本职工作”,即不能因为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的完成;二是“经所在单位同意”,这意味着科技干部应该向单位提出申请,或者聘请单位向科技干部所在单位提出临时聘请的请求,单位才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这也表明,科技干部不得进行“地下兼职”,避免兼职与本单位发生利益冲突,侵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所谓“地下兼职”是指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科技干部自行与兼职单位单线联系所进行的兼职活动。
1985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第九条提出,“必须改变积压、浪费人才的状况,促使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科学技术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兼职,以促进知识交流和充分发挥潜力。”该决定从总体方向上充分肯定了科技人员兼职的合理性及其作用,将科技人员兼职定位为“改变积压、浪费人才的状况,促使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一种方式或措施,具有“促进知识交流”和充分发挥科技人员潜力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同时,该决定第三条明确了科技人员兼职的两项政策:一是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二是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设备,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这里的规定与《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稍微有些不同,这里突出“业余”,即八小时工作以外,在工作时间上与本职工作不冲突。因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强调了“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这个前提,而没有要求“经所在单位同意”,言外之意就是八小时以外,单位不必管,也没办法管,而且明确“收入归己”。第二条政策是对第一条政策的呼应和补充,以避免兼职与本单位的利益发生冲突。这是对上世纪80年代初盛行的“星期天工程师”做法予以肯定,并对其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偏。这里实际上也明确了科技人员兼职的操作规范。
国务院于1986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第六条提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实行联合和技术经济协作,以及采取科技人员调动、借调、兼职等多种形式,调剂技术力量余缺。这里明确了科技人员兼职是科技人员流动的形式之一,也是调剂技术力量余缺的一种形式。允许科技人员适当兼职是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措施之一。
二、规范兼职(自1988年起)
科技人员兼职有其积极的一面,如不加以管理和规范,也会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如何充分体现出兼职在优化技术力量调配、促进知识交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等积极的一面,又要避免兼职与本职发生冲突,侵占所在单位或兼职单位合法权益等问题,必须对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活动进行规范。国务院办公厅于1988年1月18日转发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国办发[1988]4号),指出“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同时也强调“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该意见从八个方面对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进行规范:
一是兼职的实施方式。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由本单位安排,也可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联系,或科技人员自行联系。
二是暂不兼职的四种情形。为避免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的四种情况:(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兼职会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
三是需经本单位同意的情形。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从这一规定来看,不需经单位同意为原则,经单位同意是例外。这符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
四是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五是不得侵犯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要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约定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是兼职业绩得到认可。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这一点如何操作?是由本单位记入还是由兼职单位记入?显然应由本单位记入,即兼职单位应将科技人员兼职中的业绩转到本单位并得到本单位认可才行。
八是禁止事项。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分布实施以后,技术秘密列入该法的保护对象,而在科技人员流动中侵犯技术秘密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国家科委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不过,这个文件的法律层次低(秦香花、刘胜红,2002),在规范和引导合法有序的业余兼职活动良性循环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鼓励兼职转化科技成果(自1999年起)
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研发者,也是重要的转化者。科技人员兼职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1996年分布实施以后,国家支持科技人员兼职转化科技成果。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国办发[1999]29号)。该规定第5条规定,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许因为教育部是该规定的制订单位之一,该规定提出,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实际上,高校科技人员不用坐班,可灵活掌握工作时间,不少有一技之长的教师在企业兼职,或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至于有多少教师在企业兼职,估计高校也不掌握。正因为如此,当时高校也无从规范和引导,而是放任自流。尽管该规定要求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实际上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的人员是否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一般也不掌握,即使知道了,也难以追究。
例如,在一次成果转化调研会,一位担任过某高校校长的专家说,他曾应某地政府的邀请,参加一项校地合作洽谈会。会上,他就遇到该校的一位教授在现场忙前忙后。不过那位教授不是代表学校,而是代表该地的企业。他们没有打招呼,但彼此心照不宣。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发展难题,科技部与教育部等七部门于2009年3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国科发政[2009]131号)。虽然该意见并没有直接提到“兼职”,但在实际操作中是以兼职服务方式为主。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于2000年3月30日印发的《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0号)第14条提出,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同时,要求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这里有三个要点需要把握:一是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是在职创办,也可以离岗创办。在职创办就是兼职创业。二是该文重申鼓励科研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因为这两项活动都有利于科技进步。三是要求科研机构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期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工资、薪金、津贴、福利、社保、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以什么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仍是原则性规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进行了重大修订后,国务院于2016年2月发布了《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继续支持科技人员兼职转化科技成果。不过,该规定在国办发[1999]29号)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点新的要求:一是在“完成本职工作”这个前提之前,增加了“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可能是量的要求,而“履行岗位职责”则是质的规范。二是需征得单位同意,即不允许私自兼职,或者防止兼职“地下化”,这与国办发[1988]4号的规定有所不同。三是事先约定权利义务,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国务院于2018年7月18日印发的《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第(九)条提出,完善以科技成果为纽带的产学研深度融合机制,建立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各方参与的创新联盟,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到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兼职开展研发和成果转化。在这里,“以科技成果为纽带的产学研深度融合机制”是一个新的提法,其中“产学研深度融合”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的。同时,将科技成果转化与产学研结合、创新联盟的建立和落实政策结合起来,其中必然牵涉到科研人员兼职,因此该文重申,支持高校院所的科研人员到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兼职开发研发和成果转化。为什么是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首先,国有企业是从权利归属的角度,民营是从经营机制的角度,两者有较大的交叉;其次,难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就不支持吗?都应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往往是产学结合,或产研结合,或产学研结合的重要内容,而产学研结合不只是项目的结合,更是人的结合,是创新链条上的不同环节的结合,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使产学研三方形成以科技成果为纽带的深度融合机制。
四、从鼓励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扩大到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薪(自2003年起)
科技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有很大的交集,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更宽,包括律师类、会计类、公证类等。2003年12月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3年12月1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13]16号)。该决定第9条提出,鼓励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兼职兼薪,多劳多得。对这一规定,主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一是从鼓励科技人员流动扩大为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流动;二是将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兼职作为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流动的一种方式;三是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兼职兼薪、多劳多得,即兼职兼薪也是按劳分配。
现在可以回答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了。某单位有多家下属单位,其中一家规模不大,会计的工作量也不大。为减轻下属单位的经济负担,该单位安排本单位的会计兼任下属单位的会计,并每个月给她1000元的补贴。这种做法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提出的“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兼职兼薪,多劳多得”政策。但是,2014年该单位在被巡视的过程中,巡视组提出这种做法违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据理力争,认为这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巡视组要求该负责人拿出政策依据来,该负责人记得在哪里见过这份文件,但就是想不起来,网上检索、找人咨询,好比大海捞针,无功而返。结果可想而知,该会计被要求停止兼职并退出兼职以来领取的兼薪近3万元,该下属单位重新招聘了一名会计。那名会计觉得很委屈,单位负责人和人事部门负责人也觉得委屈。该下属单位新招聘的会计,每个月支付工资薪金、“五险一金”等支出1万多元,一年近20万元,大大增加了用人成本。看来,政策也是一门专业,其专业度就在于能在众多的政策文件中找到所需要的政策。精通并用好政策很重要,用好政策可以少走弯路,节省费用,省去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适用政策时,最好把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及文号都写入相关决定里。
虽然国家文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薪,但对于高校、科研院所而言,一般只有科研人员才会提出兼职,主要目的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挖掘创新潜力,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会提出兼职,除非单位安排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业务不饱和,需通过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来扩大收入来源。
五、科技人员兼职由单向转为双向(自2006年起)
国务院于2006年2月9日印发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了未来15年科技工作的指导方针是: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将“支持鼓励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作为科技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并提出“建设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并将其作为全面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在这样的背景下,当时国务院发布了《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该政策的第四十条提出,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设立面向企业创新人才的客座研究员岗位,选聘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制定和规范科技人才兼职办法,引导和规范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到企业兼职。对于这一规定,可抓住以下三个要点:
一是提出高校院所可设立客座研究员岗位。客座研究员是既带有荣誉性质的称号,又承担一定学术任务的兼职岗位,并正式写入国家文件里。企业的高级专家到高校院所兼职,既看重“名”即荣誉,也看重“实”即通过兼职与高校院所加强合作,并不是太看重“钱”。据笔者所知,一般不给钱,即使给报酬,也只是从科研项目经费中支出,不是很高。
二是高校院所可选聘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改革开放以后,人才流动的趋势是从人才密集又未充分发挥作用的高校院所向缺乏人才企业流动,从人才密集的城市向缺乏人才的农村流动,从东部流向西部。因机会成本低、程序简单等,一直以来兼职成为人才流动的一种重要方式。很显然,科技人员兼职有助于解决人才分布不合理、结构性失业现象严重、难以流动等问题(孟繁华,2013),进而有助于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技术向农村、企业扩散和转移,从而加快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进程。科技人员兼职的效果是显著的,据有关抽样调查表明:科技人员兼职收入与其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之比为1∶105(孟繁华,2013)。然而,随着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民营企业的蓬勃兴起与发展壮大,企业集聚并成长出了一大批优秀人才。高校院所选聘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有助于知识、技术的双向流动,有助于产学研的紧密结合。
三是对高等院所的科技人才到企业兼职采取“引导”与“规范”并重的办法。科技人员兼职为科技人员实现自身价值、提高收入水平等提供了机会,特别是对于中青年科技人员,可通过兼职改善自身的生活条件。然而,那时兼职以“地下”为主,单位并不掌握情况,出现了不少矛盾,包括影响本职工作职责的履行,侵犯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需要规范,并特别强调要“制订和规范科技人才兼职办法”。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3月13日印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该意见第(二十二)条提出,建立健全科研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允许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试点将企业任职经历作为高等学校新聘工程类教师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定中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一是强调科研人才在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建立健全科研人才双向流动机制;二是要破除科研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这些障碍主要体现在薪酬管理和岗位管理方面,因而提出要改进科研人员薪酬和岗位管理制度;三是提出了一项重要的措施,即将企业任职经历,包括在企业兼职或离岗到企业任职,作为高等学校新聘工程类教师的必要条件。这些新政策是否可行,可进行试点。如果可行,有望打破科研人才流动的体制性障碍。
2016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提出,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规定获得报酬。允许高校、科研院所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这一规定中有几个要点需要把握:一是强调科研人员可在“科技型企业”兼职,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在非科技型企业兼职;二是兼职可兼薪,但必须“按规定”。这意味着,高校、科研院所同意科研人员兼职时,以及科技型企业给予报酬时,必须有依据,最好具体到文件名、文号和相关条款;三是这里的“流动岗位”,是与“固定岗位”相对应,是指聘用本单位缺乏或不足的专门人才,其人事关系实行人事代理,不占用本单位编制,但其薪酬及对其管理应与固定岗位一样;四是这里的“流动岗位”是兼职的;五是对兼职人员的要求有所放宽,即“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科技人才”,包括企业科技人才和其他组织的科技人才。从中,可以看到高校院所与企业之间人才双向流动政策的细微变化。
尽管没有看到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科技人员兼职的实施细则,但仍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对于顺应发展趋势、社会有需要的事物,国家有规定,高校院所就可大胆作为。自那以后,许多高校院所聘请了一大批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客座教授或研究员,对深化产学研结合、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发挥了较好的促进作用。
六、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自2014年起)
在职创业提出的背景是,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首次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并在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又提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5年3月2日从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的角度,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
在职创业仍是新生事物,还需要摸索,对此国务院于2015年4月2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提出,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在这个文件里,中央首次提出“在职创业”,这是其中的一个亮点。至于如何进行“在职创业”,如何支持“在职创业”等,还需要“探索”。
在职创业是兼职的一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薪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3月10日印发了《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该意见第二条提出,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这里的亮点是首次提出“在职创办企业”,即将国发〔2015〕23号提出的“在职创业”落到“在职创办企业”。从该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可把握以下五个要点:一是鼓励对象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薪或兼职创办企业是企业的事,无需政府来规范;二是兼职方式是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三是兼职的业绩得到认可的方式是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四是兼职条件是专业技术人员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五是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
根据该指导意见,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必须履行的程序主要有:一是专业技术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即兼职是其自愿的。二是单位要同意,即单位要判断该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存在不得兼职的情形,是否会侵害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并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如同意,应留下“同意”的痕迹,如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者由人事管理部门报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三是单位同意后,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以便接受监督。四是单位应当通过变更聘用合同,或者签订兼职协议,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如果是在职创业的,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七、允许科研人员兼职获得合法收入(自2016年起)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该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稳定提高基本工资、加大绩效工资分配激励力度、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等“三元”薪酬的激励措施,使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该意见第六条提出,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从整个文件规定来看,可抓住以下要点。
一是适用范围是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校和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其他单位对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劳动者可参照该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收入分配办法。即“制定收入分配办法”是参照实施的前提。至于怎么参照,哪些可参照,哪些不可参照,既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借鉴国外同类机构的做法和企业的做法,目的是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性,鼓励科研人员多出成果,出好成果。一些外资企业、民营企业有一些创新的做法。例如,某民企鼓励科技人员提出创意,通过内部创业的方式实施其创意,到了具备创办企业的程度,鼓励其在公司的帮助下创办新的企业。
二是适用对象是上述机构的科研人员,这与《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规定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所不同,科研人员应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科技人员中从事科学研究的部分。在科研机构、高校和国有独资企业里,科研人员是比较好界定的。
三是更好地理解文件第六条标题中的三个关键词“允许”“依法依规”和“适度”。一改以往文件的“鼓励”“支持”提法,“允许”可以理解为科研人员应当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本单位”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后再决定是否同意。“依法依规”是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的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的规定,获得“合法收入”,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这里的“规”不只是行政法规、地方性规定、部门规章,应该包括国家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适度”应该是指可控的、有序的,与“允许”“依法依规”及国家文件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目前,关于科技人员兼职规定的法律层次均比较低,主要停留在“红头”文件。
四是科研人员应当是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与其他文件相比增加了一个“好”字,即对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理解为要尽职尽责,这与该文件第六条标题中的“适度”相呼应。
五是鼓励公益性兼职。该意见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和学术组织等活动。“公益性兼职”并不是不可以取酬,而是不按照其贡献的市场价值取酬。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导向。
六是科研人员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但对报酬包括股权及红利等收入应当如实报单位备案。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情形应该是指如果科研人员兼职过程中要用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经单位同意的,应向单位支付使用费。这里的使用费,要么由兼职单位支付,要么从科研人员的兼职收入中扣除。当然,可能还有其他情形。
七是科研机构、高校应当做好以下几件事:(1)制定科研人员兼职规定,对科研人员兼职的权利和义务、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兼职收入报备办法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要进行约定;(2)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对经批准兼职的科研人员在单位内部公示,以便接受监督;(3)要求科研人员将兼职所得收入报单位备案,备案也是一种监督。这就是说,高校院所必须对科研人员兼职有很明确的支持态度,既要允许和支持,又要承担起管理责任,不能听之任之。如果高校院所没有出台兼职规定,可以认为是不作为或不尽责。
八是遵守禁止性规定。科研人员在兼职过程中,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有这些行为的,单位应当禁止其兼职,触犯法律的,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科研人员在兼职中应当遵守这些禁止性规定。
九是科研人员的兼职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影响本单位的绩效工作发放。这是一条重要的政策,扫除了兼职的政策障碍。兼职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是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及取酬,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是按经中央批准,由中央组织部于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执行。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发布以后,各个地方、各个单位应该贯彻落实。在具体适用时,还要看各地、各单位的具体贯彻规定。
八、限制权力兼职
中央组织部于2013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包括严格兼职程序,清理兼职行为,明确兼职要求。该意见规定,凡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兼职不得超过1个;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该意见是规范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对于其他领导干部,包括高校院所及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参照该意见执行。
科研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或科技人员)兼职,即技术兼职,凭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拥有的专业能力,为兼职单位提供智力劳动,或解决专业技术问题,有助于智力流动、技术转移,其所得报酬属于按劳分配。这是国家大力支持的。但对于手握公共资源或公共权力的科研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或科技人员),为避免权力寻租,国家对其兼职(即涉及权力兼职)要加以限制。从理论上讲,技术者和权力者泾渭分明(牛力,2015),但现实中技术者与权力者难以完全分开来。高校科研院所的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往往既是科研人员,又是领导干部。科研或专业技术工作是其主业,行政管理可能是其副业,或者在担任领导期间仍在进行科研。在鼓励技术兼职的同时,又要限制“权力兼职”,以避免权利与利益的对接,这才是《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所要规范的。
有些高校院所掌握公共资源,或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有的并不掌握。当然,要严格界定哪些高校院所拥有公共资源或公共权力,实际操作中又是比较困难的。对于高校院所的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的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照该意见执行。至于怎么“参照”,并不明确,实际操作中往往就是“按照”了,可能也是出于难以区分的原因,实际上是从严掌握。
九、几点认识
通过上述的政策梳理,有以下几点认识:
(1)科技人员兼职意义重大。科技人员兼职顺应了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利于盘活智力资源、科技资源,有利于激发广大科技人员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活跃技术市场,有利于促进地区间、部门间、行业间的人才流动。鼓励科技人员兼职政策必须大力促进,长期坚持。
(2)科技人员兼职活动的活跃度与国家重大改革和重大战略的推出密切相关。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对科技人员兼职一直是鼓励和支持的,而科技人员兼职也经历了几波小高潮:一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乡镇企业的发展引发对科技及科技人才的大量需求,出现了大批“星期天工程师”;二是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中央作出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潜力得到了极大的释放,加之《技术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技术市场得到较快的发展,这两者共同作用,助推了科技人员兼职活动进一步活跃;三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颁布施行,以及深化科研院所的科技体制改革,引发科技人员兼职的又一个高潮;四是21世纪初,人才强国战略的推出和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的颁布实施,也引发了科技人员兼职的高潮。当前,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中央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落实,以及收入分配政策的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接二连三地推出,科技人员兼职的体制机制障碍被扫除了,观念也在发生重大变化等,科技人员兼职的新的高潮正在形成之中。
(3)科技人员兼职政策从鼓励和支持向引导和规范转变。从上述的政策梳理和要点解读来看,科技人员的兼职必须在阳光下进行,政策明确,程序规范,科技人员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兼职,单位必须履行规范管理的职责。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4)科技人员兼职有多种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无论采取哪些方式转化科技成果,该成果的完成人都要发挥作用,引发科技人员兼职。所以说,科技人员兼职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之一。二是科技人员在职创办企业。科技人员可与单位签订协议,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或者高校院所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允许科技人员参与新公司的运营。当然,在职创办企业主要是实施成果转化,但不局限于成果转化。三是产学研结合需要科技人员兼职,人的结合是产学研结合的重要方面,在产学研结合中,各方互派相关人员兼职。四是单位安排科技人员在本单位投资、参股企业或下属单位兼职,作为支持投资企业、参股企业或下属单位的一项措施,降低这些单位的用人成本。五是单位在自身效益水平的限制下不得不允许职工兼职。六是单位不能实现科技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完全雇佣,科技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心有余力进行兼职。如果单位有能力保持对科技人员的完全雇佣时,科技人员就不再有时间、精力进行兼职。
(5)科技人员兼职必须合理、合法、合规。只有这样,才可以处理好兼职与本职的关系,避免因兼职而让本职工作打折扣,也可避免因兼职而侵犯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还可体现出兼职取酬是按劳分配。科技人员依法依规兼职,单位加强监督,让兼职接受监督,可充分发挥兼职的积极效应,将其负面影响降到最小。
十、科技人员兼职面临的挑战
从有关政策的梳理和解读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兼职政策是零散的,不成体系;二是法律层次均不高,出现纠纷很难得到法律救济;三是部门色彩严重,从科技创新角度鼓励对象一般是科技人员,从高校院所改革发展的角度鼓励对象一般是科研人员,从人才角度鼓励对象一般是专业技术人员,影响政策的执行;四是政策普及不力,知晓度不高;五是政策执行存在随意性。总的来说,科技人员兼职有诸多好处,于国家、于本单位和兼职单位、于科技人员本身,于社会都是有利的,但主要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
(1)知识产权管理的挑战。科技人员在兼职过程中完成的科技成果是归本单位还是兼职单位抑或是科技人员,或者本单位与兼职单位共享?这给科技成果归属带来难题,不太容易作出判断。这可能导致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科技人员在兼职过程中,往往有意无意地将所掌握的本单位技术资料或技术秘密用于兼职工作,或者将在兼职中所掌握的兼职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用于本职工作,这些技术信息的流失是难免的。因此,建议在科技人员办理兼职手续前,将这一问题约定清楚,并由本单位、兼职单位和兼职科技人员签订三方协议,对兼职科技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有关,知识产权由兼职单位与本单位共享比较合理。如果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不相关,且科技人员兼职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或知识产权,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与本职工作直接相关的,则应归本单位,如是执行兼职单位的工作任务,或与兼职工作直接相关的,则归兼职单位。
(2)高校科研单位人事管理面临挑战。《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科研人员兼职的前提之一是“履行好岗位职责”。单位判断科研人员是否履行好岗位职责,应当依据其岗位职责,前提是科学地设置了科研人员的岗位职责,而且其岗位职责的履行情况好坏是可考核、可评价、可量化的。然而,目前许多科研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还不到位,岗位设置不合理,岗位职责不明确、不具体,对科技人员提出的兼职申请,要么是一味地同意,要么是一味地不鼓励,或者或明或暗地加以限制。同时,也要防止应该由高校院所与企业之间通过签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的形式为企业解决发展战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工艺开发或其他技术难题,却采取由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等情形的发生。这不仅侵犯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也影响企业技术难题的解决。
(3)科技人员兼职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对科技人员兼职的规范性文件以党委政府的“红头”文件为主。秦香花、刘胜红在其《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及其法律关系的认识》(2002)一文提出的以下问题依然存在:一是缺少为兼职提供信息、市场、风险担保和组织服务等系统化、多功能的社会中介机构;二是没有指导兼职的管理、组织、纠纷调解、诉讼仲裁的职能机构;三是对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所涉及到的主体资格、行为方式、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同感,认为这些问题现在依然存在。
这些挑战分属三个不同的层次,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引起注意并逐步加以解决。
本文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有关科技人员兼职政策的梳理,并对其要点进行解读,可以看出科技人员兼职政策发展变化的脉络及其细微变化,期望对于兼职或拟兼职的科技人员及高校院所和企业适用政策有所帮助。
【关于作者】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等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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