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一个亮点是强化对为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以引导和激发科技人员投身于科技成果转化事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改革开放40年以来,国家一直重视对科技人员实行物质激励政策,使科技人员的创造性贡献与其收入相适应。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政策,经历了一个探索过程。梳理一下有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与报酬的规定,可以发现它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一、技术转让奖励
国务院于1980年10月颁布的《关于开展和维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提出,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并1985年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技术权益与完成该技术的科技人员及转让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作出了规范。
1.关于技术权益的规定
根据研发项目的来源不同,其技术权益分以下四种不同情况:
(1)执行国家计划进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这些技术的取得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国家投入并承担风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国家授权完成单位进行转让,转让收入归单位。
(2)执行本单位的计划进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这些技术的取得体现了单位的意志,由单位投入并承担风险,单位有权对该技术进行转让,转让收入归单位。
(3)职工自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职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发所取得技术的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这实际上是明确该技术归职工本人所有或课题组共同所有,而不是归单位所有。这样的技术可以认为是非职务技术。这里没有明确提出非职务技术的概念,但实际上是非职务技术,只是对非职务技术的界定比较宽泛,不在乎该技术的取得是否与履行本职工作或执行单位任务有关,是否属于在职期间完成的。
(4)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所取得的技术。这是按照委托方的意志,由委托方提供资金、技术、条件等,并主要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协议约定承担风险,由受托方研发的技术,其技术权益要根据委托合同及该规定来确定。
上述四种情形所取得的技术,因项目来源不同,取得技术所体现的意志不同,技术的归属也有所不同,但基本概括了技术项目来源的主要情形。
2.关于奖励与报酬
该规定对为完成和转让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以下四种情形给予奖励和报酬:
(1)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这是该规定第二条中的一项规定,可以理解为促成技术交易的佣金,即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技术经纪人,包括转让技术一方的个人,受让一方的个人,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佣金,其前提是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2)对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该规定提出,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所谓“帮助……切实掌握”,可以是通过“后续试验、开发”使该技术容易被受让方掌握,也可以是通过帮助受让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使受让方掌握,还可以是通过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使受让方学习、理解并切实掌握其技术要领。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凡是使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人,均是有功人员,也就是现在所说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谓“比照”,应该是指与研发转让技术的人员同等重要,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将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与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列,均可获得奖励和报酬。
(3)奖励比例是留用的转让净收入的5%~10%。转让技术的单位,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当时都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从留用的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的比例作为奖励经费,奖励完成该技术的有功人员和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此处的“留用的转让净收入”是指根据1981年财政部、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企字[81]第300号)规定,出让方每年收入5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5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与事业单位留用60%,企业留用40%。1983年3月两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放宽技术有偿转让收入留用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企业单位每年所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由企业留用;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50%留给企业,50%上交财政。
(4)奖励经费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且强调“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这一基本原则很重要,因为课题组是一个科研组织,而奖励经费的分配应当属于课题组内部事务,其职权应当得到尊重。尽管当初奖金分配存在撒胡椒面、平均主义的问题,导致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一原则到今天仍然应该坚持。目前,有的单位出台规定,仍在或多或少地干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分配。
(5)奖励经费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当初,单位的奖金总额是有额度的,不得超额度发放奖金。为保证奖励经费能够发放,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后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核定制及绩效工资制,因不明确此项奖励经费是否计入工资总额或绩效工资总额,导致无法发放,直到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才得到了解决。
上述五个方面基本涵盖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分配的各个方面,为后续的政策制订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可以认为,《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为后续的科技体制改革、技术市场的发展,以及《技术合同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订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写入《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该决定规定,技术开发机构和企业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可提取一部分奖励直接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
链接: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四、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 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
七、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二、从技术转让扩大到“四技”合同
1987年出台的《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令第四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从《实施条例》的规定看,发生了以下六点变化:
(1)从“技术”到“技术成果”。严格来讲,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下分别使用,在现行的国家文件中均可见到。
(2)从转让技术到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出让人或让与人将技术的权益过渡给受让人的行为,即技术权益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使用该项职务技术成果,就是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使用,即自行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转化;二是受让人使用转让技术成果,这才是受让人受让技术成果的目的所在。无论哪种情形,都是科技成果转化。
(3)实施奖励的范围从技术转让扩大到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四技”合同。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即单位自行转化职务技术成果,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均应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奖金。这一范围的扩大,就是要激发科技人员加强对所取得的科技成果进行应用推广活动。
(4)明确了奖励费用的列支方式,即《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
(5)实施奖励的比例可突破“5%~10%”,即《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数额和比例”。例如,上海市科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支持科技进步的财税政策的规定》(沪科合[92]第019号)第三条规定,本市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所属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科协和职工技协,从事“四技”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技术开发只包括软件部分),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出具奖酬金审批单,可提取20%~30%,主要用于对直接履行技术合同的科技人员的奖酬金和津贴,免征奖金税。本市企业单位及各种协会、学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从事“四技”活动取得的净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定,凭奖酬金审批单可提取10%~20%作为奖酬金,免征奖金税。
(6)应当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根据《实施条例》和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规定,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这些变化反映出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目的就是要推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技术合同法》并入《合同法》以后,《实施条例》于2001年失效了,但其所设定的架构和原则仍然在起作用。
不过,也存在奖酬金计提不规范、计提金额过大的问题。甚至因监管不严,存在利用这一政策套取奖酬金用于发放奖金,或者将套取的奖酬金用于购买汽车、房产或其他与技术创新无关的方面。这些问题暴露以后,有的部门加强对计提奖酬金的规范管理。例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提出,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有的地方甚至停止了这一政策的实施。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令第四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数额和比例。
三、1996年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的规定
1996年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九条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五种方式,即自行投资实施转化、转让给他人、许可他人使用、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作价投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作出了规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分配办法。
1.奖酬金政策发生的变化
与以往规定相比,奖酬金政策主要发生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奖酬金的分配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现金分配中增加了使用科技成果的情形,即单位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或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在成功投产后3~5年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这是对单位使用科技成果的情形作出的细化规定。二是股权分配,即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单位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质上就是科技成果转让与投资同时发生的。
(2)提高了奖酬金的最低比例,即从“5%~10%”提高到不低于20%,保底为20%,上不封顶。于是有的地方出台文件规定,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最高可达99%,有的地方甚至还规定,单位只保留荣誉,转让净收入全部奖励给科技人员,即100%。
(3)确定了奖酬金的分配原则,即按贡献大小确定分配比例,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2.政策效果
这些变化是否产生了积极作用呢?笔者认为,作用并不大。这是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笔者在科技系统工作近30年,先后从事科技成果管理、政策法规、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对科技成果转化和产学研结合进行过深入的调研,直接感受是这些规定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在调研中,有人反映获得了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但实际所得并不多,因为课题负责人在分配奖酬金时会注意平衡各种关系,首先要给单位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一块,因以后还需他们的大力支持;要给提供辅助工作的人员一块,如资料管理员、原材料采购人员、科研仪器设备维修保养人员等;甚至还要给门卫等无关人员一块,因课题组成员加班加点,门卫提供了较好的保障。剩下部分才在课题组成员之间分配,科技人员实得的奖酬金就不多了。
至于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给科技人员分配股票或出资比例的,在调研中没有发现,或者说在2015年以前没有听说过。
3.问题分析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五个方面: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技术合同法》(后来合并到《合同法》)衔接不够好,即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是不是科技成果转化,或者签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合同提取奖酬金是否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配套文件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只认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是科技成果转化,而签订其他技术合同类型都不是科技成果转化。
(2)《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公司法》《国资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衔接好。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依次进行评估作价、验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奖励给科技人员,必须先按照国有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相关法律之间没有衔接好,这一规定基本上是空转,科技人员也基本上没有因此而获得股权奖励。
(3)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没有衔接好。例如,《关于中央企业计提技术奖酬金和业余设计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6]243号)规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中央企业(含子企业),可申请将计提的技术奖酬金和业余设计奖一次性纳入工资总额。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以后,计提的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是否纳入绩效工资不明确,但在实际执行时仍受绩效工资总额限制。
(4)没有形成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体系,导致该法难以落实,而《技术合同法》及后来的《合同法》的贯彻落实就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包括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体系,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可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并提取奖酬金等。与之相反的是,原国家科委有科技成果司,后来被撤销了,其职能并入了计划司,科技成果管理及推广应用的职能被大大弱化了。与此相应的是,许多省市科技部门也撤销了科技成果处,或者虽然保留了成果处,但与其他处的职能合并,科技成果管理及其应用推广的职能也被大大弱化了。尽管国家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配套文件,包括《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问题的规定》《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但显然是很不够的。科技成果转化不力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相应地奖酬金提取与分配政策也难以落实。
(5)《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配套文件对奖酬金分配的规定含糊不清。例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规定中的“新增留利”与国办发[2009]29号文第2条规定中的“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净收入”的内涵及其计算方式,没有哪个文件对其给出了明确的解释或规定,导致相关奖酬政策难以落实。
归根到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施行以后,国务院没有制订实施细则,国家科技部门及相关部门没有就贯彻落实该法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哪个机构具体承担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职责,导致该法落实不力,相关政策规定(如财税[1999]45号)也空转了近20年。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给科技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国办发[1999]29号)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政策体系已基本完善
2015年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配套文件对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且已基本完善。
1.政策的新变化
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政策,发生了以下新的变化: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体现了以下四个重要变化:一是实行单位规定或单位与科技人员约定优先原则;二是单位既不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单位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倒逼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制定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有关的规定;三是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奖酬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将最低的计提比例从20%提高到50%,且将高校院所与企业区分开来,对企业的计提比例不作要求;四是奖酬金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扫除了奖酬金的发放障碍。
(2)《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这一规定是一个重大突破,领导带头领取奖酬金,奖酬金发放的有关规定就能得到较好的落实。从某种程度上,这一规定不仅尊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充分体现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也扫除了奖酬金政策在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障碍。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是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合同法》相衔接好,也是对教育部、中科院等部门文件规定的“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相呼应。
(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将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的建立情况列入“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评价指标,以促进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奖励制度。
(5)《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扫除了企业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的障碍。
(6)《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扫除了非营利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科技人员获得现金奖励的障碍。
上述文件构成了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政策体系,涵盖了方方面面,政策规范是比较到位的。
2.重在落实
上述文件颁布实施以后,并非就解决了奖酬金的发放问题,进而就解决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事情远没这么简单,实际上政策落实的阻力是很大的。有人反映,有的国有企业仍然没有落实好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不受工资总额限制”的规定,奖酬金支出仍然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本人也曾应邀到某研究所讲授科技成果转化,近一年后该所仍未启动相关工作,因它的上级公司对此没有明确意见。
好的政策必须得到有效落实,才能发挥出政策的效应。在落实政策时,建议有关部门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以往的政策文件与上述文件不一致的,还需要修改完善,以适应新的政策要求。例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和《关于中央企业计提技术奖酬金和业余设计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6]243号)是否仍有效?如果仍有效,应当对其进行修改。
(2)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相关文件得到切实执行。例如,有的地方、有的单位对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签订的技术合同,仍没有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提取奖酬金。其主要原因是不好监管、不好把握。尽管某地出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对相关事项作出规范,但奖酬金政策仍然没有完全落实。只有加强监督检查,才能督促有关政策落实到位。
(3)加强监管、指导与服务,确保计提奖酬金合法合规。这就要求从技术合同起草、签订、认定登记等环节入手,严格把关,避免技术合同类型混乱、将非技术合同的事项签订成技术合同、将非技术性收入核定为技术性收入,防止“搭便车”现象发生,确保政策执行的合规与到位。
(4)加强政策评估。有人认为,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计提比例过高,而国外一般是学校、院系和课题组或科技人员各三分之一。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或比例,计提比例高不高,不必争论,应由实践说了算。有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必须先不折不扣地执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积累一定的案例和数据,再进行评估,用评估数据说话。当然,各个地方在制订地方条例或相关文件时,也不必一味地提高奖酬金的计提比例,将奖酬金计提比例的决定权交还给高校院所,由高校院所根据各自的实际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计提比例。
五、几点认识
本文从《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到《技术合同法》、1996年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2015年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奖酬金政策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分析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政策的变化过程,并对相关政策要点进行解读,从中得到以下几点认识:
(1)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要素,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提。
(2)奖酬金的计提比例从5%~10%,到放开该比例,再依次提高到不低于20%和不低于50%。这意味着科技人员的创造性贡献持续得到强化。这也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措施。过去不低于20%的计提比例,可能是落实不到位,也可能是计提比例不够高,但总的来说,科技成果转化不力的问题仍没得到根本解决。不少学者或专家喜欢用“科技成果转化率”这个指标来表征科技成果转化,并认为“科技成果转化率”还很低,以此来说明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状况仍不乐观。但也有人认为,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很好了,能转化的基本都得到了转化,主要问题在于可转化的科技成果并不多。奖酬金政策的核心在于,应用性科技项目在立项时就要树立科技成果转化导向。
(3)奖酬金计提政策的兑现或落实,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本身、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工资制度、国资监管、税收扶持政策等。任何一个方面的问题没有解决好,都会影响到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与转化。科技成果得到了有效转化,并取得了收益,才有可能给科技人员计提奖酬金。科技人员预见到可以获得奖酬金,才会更卖力地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也就是说,奖酬金计提政策能否得到落实,就好比通向科技成果转化之路是否畅通。因此,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完善制度,确保政策落实畅通无阻。
(4)一项政策能否长期起作用,必须不断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例如,《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提出“奖励经费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但到了国有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时,这一规定就不起作用了。2015年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才对国有企业是适用的。因此,建议国务院及各部委文件应当实行有效期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梳理,该修订的修订,该废止的要废止,继续有效的可重新发布或发文明确其继续执行。
(5)一项政策要达到预期目标,不仅要抓好落实,也要注意在落实中纠偏,防止政策被滥用,以确保好的政策保持生机活力。例如,某地曾出现了通过签订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合同随意计提奖酬金的问题。出现了问题不是整改与规范,而是叫停,直到现在也还没有恢复。
【关于作者】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等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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